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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剡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2********,回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彭阳县**乡**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剡某某因被害人韩某甲借钱不还和之前将其喂养的流浪狗踢到公路上被车碾死,心生愤恨,遂产生杀死韩某甲之念。2019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剡某某以给被害人韩某甲借钱为由,将韩某甲骗至西夏区北京西路**小区北边的白杨树树林内,趁四周无人、被害人不备之际,从白杨树林内捡起一块红砖头拍到被害人后脑勺,将被害人韩某甲拍晕倒地后,用左腿压住被害人的左手,左膝盖压住被害人的左胸,为防止被害人呼救,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的嘴部,后从腰间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背包带,套在被害人的颈部,采用左手拉背包带、右手撑住被害人的左侧腮部反方向用力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甲颈部扼勒长达7分钟直至其死亡。为确认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剡某某将被害人拖坐至一棵白杨树下,并绕至被害人背后白杨树的另一侧,将背包带套在被害人颈部,左脚蹬在白杨树上,反向发力拉紧背包带继续扼勒韩某甲颈部长达十余分钟,确认韩某甲死后,被告人剡某某将背包带顺时针旋转一圈套在韩某甲颈部后将背包带扣住,然后将韩某甲左侧裤兜内的手机及上衣左侧内兜内的身份证拿走并逃离现场,窜至西夏区同心路市场**手机店内,将韩某甲的手机以700元价格变卖后,又以韩某甲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窜逃至兰州,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剡某某在兰州西站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系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扼勒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宁夏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剡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剡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相对缓解期,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剡某某将被害人杀害后又将被害人手机拿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标有“ALIBAOLUO”字样的包带一根、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0”急救派车单、到案经过、拘留证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韩某丙、张某某等13人的证言;

4.被告人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宁夏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侦查同步录音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截屏;

8.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10案件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收集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剡某某将被害人杀害后又拿走被害人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绍富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剡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4.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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