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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剡某甲、剡某乙交通肇事、包庇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剡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7********,回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住宁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79********,回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住宁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剡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代理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剡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宁D**(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境内沿陶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鲁H**(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兰某甲、任某某、兰某乙、王某某死亡,驾驶员崔某某、乘车人兰某甲、马某某受伤及宁D**(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小型专用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剡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剡某乙打电话报警。为帮助剡某甲逃避法律责任,剡某乙与剡某甲商量后决定由剡某乙承认其为宁D**(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民警到达现场后剡某乙称其为宁D**(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民警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和询问,剡某乙亦作出虚假供述,意图包庇剡某甲。2020年3月19日18时许,民警再次对剡某乙进行询问,剡某乙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及包庇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述与辩解;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剡某甲、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剡某乙明知剡某甲为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明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剡某甲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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