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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剡某甲、郭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剡某甲,曾用名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镇**路**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路。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村**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村**组**。

以上三人因涉嫌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剡某甲、郭某某、韦某某涉嫌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剡某甲、郭某某、韦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大都荟1号楼2单元2006室,协助组织卖淫女于某某、张某、常某某、肖某某等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中被告人剡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接人,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接待并安排卖淫女、收款,该三人从所获嫖资中获利。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剡某甲、韦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剡某甲、郭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甲、郭某某、韦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剡某甲、郭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暂扣公安机关(详见卷中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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