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剡某甲(曾用名剡某乙),男,198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第**居民组**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附近,用石头打砸苑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鲁******轿车车窗,欲砸碎车窗实施盗窃,因车窗坚固盗窃未遂。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26元。
2.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附近,用石头砸碎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鲁******轿车车窗,盗窃车内红色HM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口罩、身份证等物品,后将物品丢弃,赃款挥霍。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82元。
3.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附近,用石头砸碎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轿车车窗,盗窃车内黑色手包一个,内有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后将物品丢弃。
4.2020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附近,用石头砸碎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鲁******轿车车窗,盗窃车内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40元、社保卡、名片等物品,后将物品丢弃,赃款挥霍。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360元。
5.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海水浴场沙滩处,盗窃杜某某放于沙滩上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衣服、毛巾、防晒霜等物品,后将物品丢弃。
6. 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剡某甲至本市市南区**海水浴场沙滩处,盗窃高某某放于沙滩上的咖啡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将物品丢弃,赃款挥霍。
被告人剡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剡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剡某甲具有累犯、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冰寒
检察官助理 万春艳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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