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力帅,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力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力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力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力帅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北面**门市内,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力帅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力帅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力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附:
1.被告人力帅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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