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96********,维吾尔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第三师43团**小区,现住43团**小区**单元***室,无业。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6 日 21时 50分许,被告人力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新***** 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搭载1人)在第三师45团至43团***路段,由北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1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4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力某某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59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现场取证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力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力某某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43团**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8995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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