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罪犯力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尚未执行)。因盗窃,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又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力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土土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651元的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力某某在渝中区缘梦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817元的OPPO手机盗走。

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力某某在重庆市木耳镇空港乐园聚英路菜市场公路边,拉开被害人唐某某车辆的车门,将其车内现金人民币284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969元的手机盗走。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现金249元并发还给唐某某,所涉被盗的唐某某和胡某某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本罪判处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力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