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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加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加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224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加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4时30分许,加日某某醉酒后持5332241985********号“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五菱牌LZW6442JF型小型普通客车,在宁蒗县**村大水池路段倒车过程中,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客车、云******号小型客车及马某某家的大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某某家大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加日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2.85mg/100ml血。经宁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加日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加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斌

检察官助理:依伙总松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加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638****。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5、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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