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市场**居**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豫M**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伺机作案,后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放风,加某某用踹门进入院内的方法,先后进入王某甲、王某乙家中盗窃铝制品、钢筋、角铁等物品,又在张某某家中盗窃美的空调一台(内机与外机一套),后将盗得的铝制品、钢筋、角铁等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将盗得空调抛弃至**乡**河边。经价格评估,被盗空调价值2070元。
2、2020年5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豫M**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伺机作案,趁被害人宁某甲、李某甲、宁某乙、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放风,加某某用踹门院内进入的方法,先后在宁某甲、李某甲、宁某乙、郭某某家中盗窃废铁、废旧工具、铝制品旧锅、盆等物品,后以120元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
3、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豫M**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伺机作案,趁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放风,加某某进入被害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先后将被害人房门拧开,在李某乙、李某丁家中盗得铁制工具、铝制品旧锅、盆等物品,在李某丙家中盗得银元10块、铜钱一枚、手表及少量人民币零钱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盗废铝、废铁价值229.32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市场**居**号楼**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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