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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0013,柯尔克孜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住新疆乌恰县**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07点10分许,被告人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新P0****小型轿车行驶至乌恰县常州大道640报警点前面路段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06**号鉴定犯罪嫌疑人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g.

5.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加某某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坦

2020年10月29日

                                      

1.被告人加某某取保候审于乌恰县**路**号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5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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