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加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9********,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格蒙乡格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加某某与被害人苦某某在石渠县尼呷镇德吉中街人社局楼下的人行道相遇,被告人加某某与被害人苦某某之间因曾有矛盾,两人相遇后,被告人加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苦某某的腰部、左大腿砍了两刀,被害人苦某某倒在了地上,后被告人加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藏刀(照片);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扎某某、单某某、尼某某、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受害人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陈阿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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