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5********,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江苏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加某某至太仓市**镇,先后3次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若干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加某某至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加某某至太仓市**镇**村**号被害人龚某某家中,采用拉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加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号被害人闵某某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家中钱包内人民币若干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多次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立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