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班检公刑诉〔2020〕1号
1.被告人加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3********,藏族,小学文化,群众, ,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乡,牧民,现住班戈县**乡** 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被告人色某某,别名:斯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6********,藏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乡,牧民,住班戈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61979********,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申扎县,牧民,现住申扎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4.被告人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71********,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乡,牧民,现住班戈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5.被告人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61967********,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申扎县,牧民,现住申扎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6.被告人益某某,别名: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74********,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左贡县,经商,现住申扎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 年7月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执法逮捕。
7.被告人向某某,别名:强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61971********,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察雅县,农民,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 年7月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次某乙,别名:次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62******** ,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农民,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巷**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 年7月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9.被告人昂某某,别名: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91976********,藏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芒康县,农民,现住拉萨市**乡**组,现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班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 年7月7日被班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班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色某某涉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旺某某、次某甲、久某某、益某某、次某乙、向某某、昂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8日已告知所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所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7年11月某日下午16时许(具体日不详),被告人加某某和被告人色某某骑着摩托车寻马回家经过**乡**村**处时发现有一群藏羚羊群,经两人商议后,被告人加某某和色某某骑摩托车追逐藏羚羊群,这时一只藏羚羊脱离藏羚羊群后,两人继续追赶这只藏羚羊,等该藏羚羊跑累倒地后,用套马绳把该藏羚羊勒死,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剥藏羚羊皮,割头,次日两被告人将该藏羚羊的头和皮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旺某某。被告人旺某某将该藏羚羊皮以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藏羚羊角自用于挖人参果工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旺某某手中扣押两只藏羚羊角。经鉴定,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价值为10万元。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1.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加某某与旦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从**乡**村游牧点回家的路上,发现一只藏羚羊的尸体,经两人商量后,把藏羚羊尸体搬到**乡**村**处(地名),并用被告人加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子剥藏羚羊皮、割头带到被告人旦某某家。第二天,被告人旦某某找到买主被告人久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把该张藏羚羊皮和头骨(带角)一起卖给了被告人久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久某某手中扣押了两个藏羚羊角,经鉴定,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角,价值为10万元。
2.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加某某的母亲布某某在班戈县**乡**村放牧时捡到的1个藏羚羊头骨,同年2月底,被告人加某某把该藏羚羊头骨以 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旺某某,被告人旺某某把藏羚羊角取下来用于挖人参果。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旺某某手中其中一个藏羚羊角已扣押,经鉴定,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角,价值为5万元。
3.2018年4月某日,被告人加某某在班戈县**乡**村境内放牧时,捡到1只藏羚羊头骨,被告人加某某将藏羚羊角取下后,交给索某某寄卖,直至案发索某某未找到买主。公安机关从索某某手中调取两只藏羚羊角。经鉴定,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角,价值为10万元。
4.2016年8月某日,色某某在班戈县**乡**村境内放牧时捡到2块藏羚羊皮,2017年10月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次某某甲,被告人色某某非法获得200元。被告人次某某将该藏羚羊皮以400元价格卖给了申扎县经商的被告人益某某;
5. 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旺某某在**乡**村从贡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四张不完整藏羚羊皮子,被告人旺某某把这四张藏羚羊皮以700元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6. 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旺某某在**乡**村次某某家门口从次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张不完整的藏羚羊皮子,被告人旺某某把这张藏羚羊皮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7.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旺某某在**乡**村次某某家门口从多达(另案处理)手中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张不完整的藏羚羊皮子,被告人旺某某把这张藏羚羊皮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8.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旺某某在**乡**村从格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张不完整的藏羚羊皮子,被告人旺某某把这张藏羚羊皮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9. 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次某甲从格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300元价格收购了一张不完整藏羚羊皮,被告人次某某将这张皮子以450元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10.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次某甲从旦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450元的价格收购3张不完整藏羚羊皮,并将3张藏羚羊皮子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11. 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次某甲从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50元的价格收购2张不完整藏羚羊皮,并将2张藏羚羊皮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益某某。
1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益某某先后从被告人旺某某、被告人次某甲、仁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28张藏羚羊皮子,共花去6750元。并将该28张藏羚羊皮分三次出售给住在拉萨的被告人向某某和次某乙,共非法获得16800元。
1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次某乙和向某某从益某某手中分批收购28张藏羚羊皮子,2018年夏季运输至拉萨市城关区**乡**村**号居民房屋内进行加工取绒毛后,有10斤左右藏羚羊绒毛,2019年2月初,该10斤藏羚羊绒毛以每斤22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昂某某,共获得22000元。
14.2019年2月某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拉萨市**寺旁边的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4500(肆仟伍佰圆整人民币)的价格从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11张藏羚羊皮子,公安机关从向某某手中扣押11张藏羚羊皮子,经鉴定,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藏羚羊(pantholops hodgsoni),价值为44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7只藏羚羊角、11张藏羚羊皮张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据、作案工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共同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一个藏羚羊头,非法获利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加某某未能出售两只藏羚羊角,其行为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色某某为无视国家法律,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两张不完整的藏羚羊皮,非法获利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加某某、色某某共同捕杀了一只藏羚羊,同时各自出售了藏羚羊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旺某某、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谋取非法利益,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合伙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中被告人旺某某非法获利700元,被告人次某甲非法获利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获利50元人民币和两个藏羚羊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从中非法获利为10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次某乙和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合伙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从中非法获利为11400元,每人非法获利5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谋取非法利益,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为4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但有重大
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布多拉
卓木央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色某某、旺某某、次某甲、久某某取保候审,现住班戈县县城;次某乙决定取保候审,住拉萨市城关区;
2. 被告人益某某、向某某、昂某某在那曲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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