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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加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1********,维吾尔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加某某共支付了毒资11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加某某和艾某某(另案处理)将从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毒品藏在玩具中邮寄至本区华中大厦1号楼,由胡某某自取。后艾某某又偷偷地返回快递点将毒品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和毒资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提取视频及微信聊天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处理手机壹部和快递包裹壹个;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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