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加某某贩卖毒品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许,瞿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加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瞿某某分两次向加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20元。当日15时许,加某某在海哥处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当日16时许,加某某和瞿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东辰小学正大门外路边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瞿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尿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怡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