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策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镇***路段时,越过路中心单实线,驶往对向车道,所驾车与对向何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因赔偿协商不成,何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调查中发现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务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3.39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4月23日
附:
1.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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