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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努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91********,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时12分许,努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建设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

2.证人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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