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4********,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努某某醉酒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木萨尔县**检查站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34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6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青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56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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