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努某某与被害人永某某在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坤都冷新艾里嘎查北新艾里因使用嘎查农用车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努某某将永某某的右手食指掰伤,致永某某右手食指末节骨折损伤,经治疗对其右手食指末节截除,经鉴定永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转院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永某某的陈述材料;
4.被告人努某某的供述材料;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嘎查**艾里**号。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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