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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努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8〕156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036,柯尔克孜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乌恰县**乡**出纳,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州**县,住**镇**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克州监委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克州监委采取留置措施。于2018年11月14日我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努某某被乌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本案由纪检监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努某某的贪污7.1113万元犯罪事实。

1.贪污草场破坏补偿费5.85万元。经查,2013年5月,**县国土资源局向**乡下拨综艺(**)新能源有限公司安装光伏电源设备破坏人工草场费用25.02万元,时任**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祖某某授意被告人努某某伪造15.02万元发放表以截留10万元资金,努某某为侵占该资金,在编制15.02万元资金发放表时,缩减平均发放金额,实际编制9.17万元发放表,并采取欺骗方式,让11户农牧民在发放表上签字,从中截取5.85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2017年12月,**乡已从努某某处收缴5.85万元,并退赔给农牧民。

2.伙同他人贪污良种补贴0.5万元,其个人分得0.25万元。经查,2014年9月,**乡**村报账员阿某某为侵占本村良种补贴费用,上报虚假发放表并通过**乡财务审核,顺利套取良种补贴5.396万元,在发放过程中,实际结余0.5万元,被被告人努某某发现,经二人共同商议,决定以代签方式,将0.5万元资金平分,被告人努某某分得0.25万元。

3.伙同他人贪污农牧民土地损坏补偿费0.3万元,其本人分得0.15万元。经查,2014年11月,**乡国土资源所所长阿某某为侵占**村石油勘探队补偿土地损坏补偿费,上报虚假发放表并通过**乡财务审核,顺利套取补偿费25.55万元,在发放过程中,实际结余0.3万元,被努某某发现,经二人共同商议,决定以代签方式,将0.3万元资金平分,被告人努某某分得0.15万元。

4.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私存银行孳息0.4613万元,其本人分得0.1613万元。经查,2014年10月,**乡政府财务人员卡某某与被告人努某某在对尾号为4771信用社储蓄卡(系卡某某利用**乡农牧民木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用于存储**县**小区两居房自筹房款)进行销户,从该卡中支取0.4613万元银行孳息,后于当日在**县干部周转房办公室内,与**乡财政所所长吴某某将该笔资金私分,努某某分得0.1643万元,吴某某与卡某某各分得0.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某讯问笔录、县国土局拨款单、牧场草场征用协议、11户农牧民印证笔录、虚假发放表、**乡党委会议纪要、**乡退还发放表、阿某某询问笔录、**乡**村良种补贴发放表、阿某某询问笔录、**乡支付石油勘探损害费花名册、吴某某询问笔录、卡某某询问笔录、木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证实。

二、被告人努某某的挪用公款1518.15万元犯罪事实。

(1挪用300万元**小区农牧民进城房自筹款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利2.1258万元。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努某某与前任财务人员卡某某交接工作时,收到卡某某递交存有**小区农牧民进城房自筹款324.9556万元农业银行储蓄卡(系卡某某利用**乡农民塔某某身份办理)一张,同年8月1日,努某某从中挪用300万元,购买农业银行“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截至2013年9月26日其将本金赎回,共获利1.1143万元。2015年7月该卡销户时,该卡共产生银行孳息1.0115万元。

(2)挪用1134.8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利5.5782万元。

 经查,2013年3月,努某某以母亲阿某某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用于存储本乡农牧民上缴**县**小区安居富民自筹款,截至2015年7月,努某某先后7次将阿某某卡中1134.85万元公款转至本人尾号为6611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先后28次用于购买农业银行“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本金赎回上交**乡基本账户后,共获利4.8871万元。2015年7月该卡销户时,共产生银行孳息0.6911万元,被努某某占用。

(3)挪用83.3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开支或长期借予他人。

经查,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努某某应其吾某某等8人请托,从本人保存的**小区进城房农牧民自筹款及收取的**县**小区进城房农牧民自筹款中,向8人借支共计83.3万元,在此期间8人归还款项(均超过3个月)并上交**乡基础账户共计58万元,剩余25.3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4月及2017年6月,努某某先后以本人及妹妹阿某某身份信息,在**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先后于2016年4月及2017年10月上交至**乡基础账户用于填补公款借支漏洞。

本案中,被告人努某某犯罪所得13.7653万元在立案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努某某已上交违纪违法所得13.76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努某某的常口信息;

2. 被告人努某某干部任免及相关任职文件;

3.**县农行,**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记录,投资理财产品业务凭证。

4.被告人努某某妈妈阿某某名誉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努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

如孜某某、阿某某、拜某某、白某某、古某某,阿某某等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努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利用担任**乡出纳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1113万元,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支出及借于他人1518.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力坦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努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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