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努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街道**路**号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努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附中东巷**水果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郝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R17型号手机。 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盗窃现场视频截图、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俊峰
检察官助理:德 庆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