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努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2000********,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新疆莎车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新疆莎车县**镇**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女,21岁,住成都市双流区。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努某某伙同阿某某(在逃)在简阳市射洪坝街道雄州大道南段旭海广场上共同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努某某与阿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某、曾某甲等人抓获。报警后,人群中的一男子踢了曾某甲一脚,阿某某与该男子趁乱逃跑。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到案后,被告人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简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指控犯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强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努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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