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努某某,女 ,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197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第三师红旗农场***连,现住红旗农场***区***栋***号,个体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努某某趁被害人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进入热某某家的卧室,盗窃被害人热某某存放在卧室被褥堆中价值7925元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397元的一对金耳环、价值2261元的一条金手链及50元现金等共价值为13633元的财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依法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3633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某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旗农场***区***栋**号,联系电话:1809908****。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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