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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努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女 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197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第三师红旗农场***连,现住红旗农场*********号,个体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努某某趁被害人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进入热某某家的卧室,盗窃被害人热某某存放在卧室被褥堆中价值7925元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397元的一对金耳环、价值2261元的一条金手链及50元现金等共价值为13633元的财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依法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3633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某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旗农场***区***栋**号,联系电话:1809908****。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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