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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励敏、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励敏,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组**号。

被告人管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乡**村楼**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敏、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10日、7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被告人励敏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管某某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已起诉),公司先后在本市普陀区、浦东新区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实际经营地,先后雇佣江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线下、线上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2014年11月起,**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散发广告单、介绍客户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投资人签订书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3月起,**公司开设“**”网上平台,通过互联网、电台广告推广等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投资人签订电子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公司线下、线上共吸收987人交易金额人民币111,703,021元(以下币种同),已支付返利17,042,971.43元,尚有本金94,660,049.57元未兑付。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励敏、管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同案犯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案件调查表、个人陈述笔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借款协议(打印版)及付款凭证等报案材料。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8.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9.上海市静安区**酒吧股权投资协议、消防工程合同、收条等材料。10.**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1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12.被告人励敏、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敏、管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励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全忠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励敏、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十五册、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共四册、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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