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幢**号**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嫖娼于2007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0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十元,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5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励某某伙同陈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雷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在本区洪塘街道和塘雅苑小区东门一棋牌室门口,持木棍将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第3、4、5肋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被人打伤致右侧第6、7、8肋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被人打伤致头顶部长5.1cm创口、右手虎口2.4cm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励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励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江小春
代理检察员:林朝威
附:
1.被告人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