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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APP平台(该平台租用本市西湖区**经济区块**号**有限公司服务器)上资金来源系他人通过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该APP上注册会员,并通过在平台预存资金,提供银行卡等给平台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资金流转的方式,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累计提供账户转移资金约人民币372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2万元。

被告人励某某已全额退赃人民币3.2万元,其退赃款冻结在农行卡62284803180********中。

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励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励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从鑫莎

检察官助理:黄星达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励某某(1866827****)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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