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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发现漏罪,于同年9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励某某在本市泗门镇东大街的路边,采用手拗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广本汽车的后视镜毁坏。

2.同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励某某至本市泗门镇大庙周村黄封桥康宁新区6弄9号被害人姚某某家门口,采用塑胶棒敲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广本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防盗窗毁坏。

3.同年6月18日凌晨1许,被告人励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家的大门毁坏。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励某某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汽车撞击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家的大门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励某某经电话通知,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24

附:

1.被告人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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