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民警翁某某、蒋某某等人至本县东陈乡东湾村大礼堂,依法传唤涉嫌撕碎选举村民代表票箱的违法嫌疑人励某乙。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采用拉扯推搡民警、堵门、阻拦警车通行等方式,共同聚众哄闹,冲击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现场,导致民警无法正常传唤违法嫌疑人励某乙。期间民警伊某某、翁某某、蒋某某及协警朱某某被抓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翁某某、姜某某、伊某某、朱某某、施某乙、鲍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各类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聚众哄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童灵芝
附:
1.被告人励某甲、吴某甲、施某甲、鲍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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