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劳健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涉嫌盗窃罪、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在值班律师刘逸、邝思衡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驾驶套牌为粤JV****号的小型客车携带油泵、大胶桶、水管等工具去到开平市**镇**管桩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停放在该处的粤JR****号等4辆搅拌车内盗窃柴油共700公斤。随后,经被告人劳健波联系,二人于翌日凌晨4时许将盗得的柴油运至开平市**街道办事处**管区一停车场内以3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某甲。
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段从停放在该处的粤JR****号等5辆搅拌车内盗窃柴油共720公斤。随后,二人于翌日凌晨4时许再次将盗得的柴油以39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某甲。
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两次盗得柴油共1420公斤,折合1712.91升,价值10996.86元。
公安人员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叶某某、司某某、邝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物证:缴获的手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洁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劳健文、劳健波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U盘二个;
3.扣押的手机四台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等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