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劳建宏,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建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劳建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8月其中的一天,被告人劳建宏至余姚市**镇**路**号,采用爬落水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开设的**棋牌室二楼内,从该棋牌室收银台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91.5元中华牌软壳香烟半条、价值人民币190.8元中华牌硬壳香烟半条。
2.同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劳建宏至余姚市马渚镇中奕花园5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1****的棕色小型客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
3.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劳建宏至余姚市马渚镇大屋弄21号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E****黑色大众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香烟2包。
4.同日,被告人劳建宏至余姚市马渚镇下叶路3号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B8****红色雪铁龙轿车内的棕色钱包1只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
5.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劳建宏至余姚市**镇**路**号,采用爬落水管从窗户进入的方式,欲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因被他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劳建宏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身份信息;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劳建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建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因被告人劳建宏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建宏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劳建宏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建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劳建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劳建宏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