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社区,现住杭州钱塘新区文渊大厦。2000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工,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2018年因拒不执行法院裁决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劳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金额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劳某某向杭州**有限公司供货砂石料的货款,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查明,由朱某某联系、劳某某支付开票费,二人共计取得开票单位为上海铨浜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4份,票面金额共计740.4万余元;上述发票由朱某某送至劳某某位于杭州钱塘新区东沙商业中心的办公室内,再由劳某某交付杭州**有限公司用于财务记账。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劳某某主动入境向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投案。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74份、收料日报、碎石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沈某某、尚某某、庞某某、孙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劳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劳某某、沈某某、祝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朱某某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劳某某、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劳某某 133********、朱某某 136********;
2.数字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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