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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某、郭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劳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劳某某于2019年6月开始在东莞市中堂镇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起与劳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劳某某在2019年6月初至9月11日期间,先后约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每次交易约0.03克或0.05克一小包,每小包价格190-270元不等,劳某某将毒品放在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公交站旁边公共厕所内格隐蔽处由邓某某自取。上述期间劳某某收取邓某某东毒资共约2400元。

由于劳某某在2019年9月11日离开东莞返回广西老家,劳某某便交代同住的被告人郭某某帮忙贩卖毒品给邓某某。郭某某在2019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每次交易0.03克或0.05克一小包,每小包价格约200元至350元不等,郭某某将毒品放在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公交站旁边公共厕所内格隐蔽由邓某某自取。在2019年9月24日,劳某某再次安排郭某某贩卖毒品给邓某某,邓某某转账280元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放在同一地点让邓某某自取。当天13时许,邓某某拿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6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期间,劳某某、郭某某收取邓某某毒资共1580元。

(二)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劳某某在2019年9月22日、9月24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第一次交易约0.07克一小包,价格为600元,第二次交易约0.03克,价格为300元,劳某某将毒品放在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公交站旁边公共厕所内格隐蔽处由陈某某自取。

(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

在被告人劳某某离开东莞返回广西老家后,吸毒人员吴某某得知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他人贩毒,遂于2019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22日先后三次联系郭某某购买毒品,每次购买300元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郭某某在住处东莞市中堂镇**洲**街**号**楼将毒品交给吴某某。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劳某某、郭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医院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劳某某、郭某某所住的东莞市**镇**街**号**楼**(净重共8.21克,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电子称一把、锡纸一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查获的毒品、电子称、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微信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劳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郭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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