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劳某甲驾驶云H****8轻型普通货车沿G359国道由浦北县方向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至586公里加700米路段(即灵山县新圩镇容家村委路段)时,被告人劳某甲驾驶的车行驶到公路的左边路面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劳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劳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劳某甲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霖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灵山县**街道**村**队**号,联系电话:183777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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