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7〕66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任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6年10月23日8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来到位于雷州市白沙村的被告人劳某某出租住宅,遇见劳某某与朋友宋某在出租屋内,钟某某即向劳某某提出购买100元毒品,并说先支付85元,尚欠15元。劳某某表示同意,其收取钟某某85元后便将2小包毒品交付给钟某某。钟某某接过毒品后,将1包装入裤袋,另1包与宋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劳某某睡床内毒品4小包及钟某某向被告人劳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称量,劳某某贩卖给钟某某的其中1小包毒品净重0.05克;缴获劳某某的4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42克、0.08克、0.06克和0.20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均检见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婷
2017年2月15日
附:1.被告人劳某某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扣押本案毒品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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