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劳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劳某某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湘桂路口附近的住宅内,4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劳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黄某某吸食1次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劳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黄某某吸食1次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劳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黄某某吸食1次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劳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黄某某吸食1次毒品海洛因。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被告人劳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的200元人民币后,从他人处购买了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劳某某、黄某某在劳某某的住宅内一起吸食了购买回来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在劳某某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湘桂路口附近的家中抓获被告人劳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并从中分得部分毒品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灿明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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