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劳某某,绰号“标叔”,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9日晚,梁某甲(已判决)发现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甲,便于次日凌晨1时某某打电话纠集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黄某乙、梁某乙、张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及被告人劳某某准备去报复,并约定到云浮市云城区大丰洞村集合。当梁某乙(已判决)驾驶装有作案工具铁水管的无牌花冠牌小汽车到达后,便搭载梁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到兴某某东路的卓成酒店旁边停车,换由梁某甲驾驶该车。随后,梁某甲带领李某甲、梁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在卓成酒店旁边等待黄某甲出现。期间,被告人劳某某来到,也坐上了梁某甲驾驶的该小汽车。罗某某(已判决)则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汽车搭载梁某丙(已判决)、李某乙到达卓成酒店旁边停车。李某乙下车后上了梁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当黄某甲离开卓成酒店时,梁某甲便向车上的人指认了黄某甲,并驾车搭载车上的七人沿途跟踪黄某甲。当黄某甲驾驶小汽车到育华路华苑四巷将其小汽车停放好后下车时,李某甲、郭某某手持砍刀,黄某乙、梁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被告人劳某某手持铁水管先后冲下车追打。李某甲持砍刀首先砍向黄某甲,砍断了黄某甲的右前臂。被砍后黄某甲往前逃跑,黄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梁某乙、李某乙、张某某、劳某某紧跟在后追打,将黄某甲逼进一小汽车与旁边墙的空隙内。黄某乙持铁水管殴打黄某甲,而黄某甲用左臂勒住黄某乙的脖子,李某甲、梁某乙便对黄某甲进行围堵。李某甲又举刀砍在黄某甲身上,黄某甲被砍后倒在地上。郭某某举刀某某黄某甲的腰腹部砍了一刀,李某甲又向黄某甲身上砍了两刀,李某乙、张某某、黄某乙、劳某某四人手持铁水管殴打黄某甲。后来,各被告人见黄某甲伤重便逃跑。梁某甲驾车搭载李某甲、郭某某、黄某乙、梁某乙、劳某某逃离现场。罗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梁某丙前往云城区丽景宾馆附近,接应李某乙、张某某逃至云城区富丰村内与梁某甲等人会合。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10月2日4时某某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右前臂离断,钝性外力致腹腔组织器官、睾丸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劳某某在犯案后即潜逃回廉江市生活,逃避侦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网上追逃,2019年2月15日在廉江市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劳某某持铁水管积极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罪责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峰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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