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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门前时,因大声说话而与在11号门前喝酒聊天的被告人劳某某及其堂兄劳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劳某某遂持菜刀,劳某甲持电动车U型锁共同殴打陈某某,被告人劳某某持菜刀砍陈某某的头部,致陈某某头部外伤致瘢痕遗留累计达8.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劳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诊断材料、伤情鉴定、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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