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屯。被告人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劳某某多次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区等地,盗窃电缆线、废旧书本等物品。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劳某某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苍梧桥下,盗走用于市政亮化工程的电缆线(型号为2.5平方),重约5斤。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劳某某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苍梧桥下,盗走用于市政亮化工程的电缆线(型号为6平方),重约7斤。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劳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兰路东方瑞园小区北边工棚内,盗走存放在此的废旧书本,重约80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陆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陈述;
4.被告人劳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3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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