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578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劳某某携带螺丝刀去到本市**区**社区**路**巷**号出租屋伺机作案,利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出租屋**房、**房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房的一部苹果IPAD AIR2平板电脑(价值约2000元)盗走;将被害人丘某某放在**房的一部苹果IPAD AIR2平板电脑(价值约24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约2300元)、一个红色钱包(该钱包价值约2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得手后,劳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勘查,并在案发现场一个茶叶盒上提取一枚手印痕迹,经鉴定检验手印与劳某某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劳某某去到本市**区**社区进入**社区**号伺机作案,乘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劳某某入内盗走陈某某一部三星牌S6手机(价值约2100元)、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价值约1500)、一部OPPO牌A59型手机(价值约1700元)、两个背包(价值约1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劳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劳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二人的陈述,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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