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劳某甲为了筹集毒资,通过撬窗入户盗窃被害人施某某在房内的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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