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叶商贸城B41档对出路段,将1小包毒品(净重0.5克)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并在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净重0.26克)。经检验,缴获的2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6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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