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灵山县檀圩镇**村委会小学附近的一桥头处,贩卖一小包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一台vivo X27 Pro智能手机作为抵押,后被告人劳某某将该手机转卖给罗某某,得到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1月24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劳某某购买一小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灵山县檀圩镇刘屋坳附近的一巷子处进行交易。被告人劳某某达到约定地点后,尚未开始交易就被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2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一台vivo智能手机。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劳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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