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劳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临高县**镇**墟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符某某贩卖1包海洛因毒品。2019年03月20日15时许,劳某某在临高县**镇**路**中学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向符某某贩卖1包海洛因毒品。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劳某某、符某某,并从劳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现金300元,从符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劳某某贩卖给符某某的2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称量,该2包海洛因毒品共净重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1部、海洛因毒品2包、现金300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且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正方
书 记 员:陈 勇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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