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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某贪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劳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灵山县**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住灵山县**街道**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灵山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对其立案调查,2019年8月20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于2019年8月23日对其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劳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劳某某在明知余某某(已另案处理)担任灵山县**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城镇低保金和医疗救助金,并自己可分得部分资金的情况下,先后提供其本人、丈夫韦某甲、女儿韦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开设的十张银行卡给余某某。2009年7月至2019年4月间,余某某利用负责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医疗救助审核工作的便利和审批漏洞,通过虚增人员人数及金额的方法,使用被告人劳某某提供的十张银行卡骗取城镇低保金和城镇医疗救助金共人民币1516229.95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劳某某分得的城镇低保金和城镇医疗救助金共人民币327605.15元。

被告人劳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327605.15元。同案人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他人贪污国家公共财物而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劳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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