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2019年7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黄埔区广汕二路进长安街东96米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劳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劳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570**** (保证人:劳某乙,联系电话1591886****)。
2. 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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