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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劳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劳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2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劳某甲、黄某某(已判刑)、邹某甲 (已判刑)、邹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灵山县***镇***路郑某某经营的河南*甲店,购买价值15元的散装汽油为摩托车加油。在加油过程中,因油费问题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于是劳某甲等人就商议回去拿铁棍出来殴打郑某某。后劳某甲等人返回劳某甲家中,每人拿一根铁水管前往到郑某某经营的河南*乙店对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郑某某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机型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线样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经南宁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伤(轻度),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劳某甲在浙江省温岭市**城负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靖

2019年7月4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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