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甲因先前与欧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再次引发纠纷,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源南街中七巷28号、石马村洪山东街1号附近,持摩托车头盔、铁棍等工具对欧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欧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创口总长度大于20.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劳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劳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劳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劳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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