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勇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勇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BZ****牌号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南园商城路段处,撞到行人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勇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勇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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