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勉某甲,曾用名勉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贺兰县**镇**小区**室。2018年9月20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200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有限公司钢结构搭建工地操作吊车时,在明知被告人勉某甲无吊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让勉某甲违章操作吊车,致使发生勉某甲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从钢架顶部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甲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无证操作吊车作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吊车驾驶员,明知被告人勉某甲未取得吊车操作证,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指使勉某甲操作吊车作业,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勉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勉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2096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19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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