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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勤某某、吉某甲等盗窃案)_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联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7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0月1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0月1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勤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2********,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吉某甲、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联某某、吉某甲、勤某某与伍某某(在逃)在普格县**乡山上烤烧烤吃时,将普格县**乡***村村民吉某乙、土某某等人放养在该山上的23头黄牛盗走,并赶至布拖县**乡**组对面的山林里藏匿,同年3月21日被失主找回21头。经普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普格县**乡***村村委会共同证明,被盗的23头黄牛共价值人民币16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勤某某、吉某甲、联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3日到普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折价证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联某某、吉某甲、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6500元的黄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联某某、吉某某甲、勤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依法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继红

                             2020年3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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